實踐中,兼投不兼中的情況較為常見。依據18號令第五十九條,只有采購人及其授權的評標委員會才有確定中標供應商的法定資格。然而,有些地方卻規定由供應商自主選擇中哪包,這不但于法不合,還存在較多問題。
中標結果的主動權若掌握在供應商手里,供應商可能盲目選擇利潤高的包而忽視了自身能力及優勢,最終影響采購質量。若同時出現多名供應商兼中多包的情況,誰先選、誰后選可能成為爭論焦點。且某供應商選定之后,可能造成另一供應商兼中多包的情況,進而引發中標次序更迭的連鎖反應,變相鼓勵各供應商私下串通協商選擇哪包。 相比之下,由采購人決定供應商中哪包更合理。對照各供應商的投標文件,采購人可根據自身需求選擇更適合的供應商,并在確認最終結果時綜合分析選擇不同供應商可能造成的排序更迭結果,從而確定最優中標結果,避免因排序更迭造成的混亂。當然也可由采購人授權的評標委員會選定供應商中哪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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