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74號令第二十七條,公開招標變更為競爭性談判,意味著招標文件應變更為談判文件、投標供應商代表成為談判供應商代表,所以,招標文件需按照競爭性談判的要求重新制定,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代表的授權需法定代表人重新作出變更,現場合法變更采購方式幾乎是不可能的。然而,實踐中,針對公開招標供應商不足三家的問題,個別地區為了“省事”,要么直接兩家談判,要么單一來源,這樣做既存在法律風險,又違背了有效市場競爭的精神。
不過,也有觀點認為,74號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就是提高采購效率,在采購需求、供應商已確定,供應商已實質性響應,談判小組也已確定的情形下,可根據特殊例外原則現場變更采購方式。規避法律風險的舉措包括:采購人、代理機構可事先制定談判文件,快速提交變更采購方式所需材料,財政部門通過電子化手段快速完成變更采購方式審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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